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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師起訴美國人 追索洋人盜佛頭 大陸首次成案
更新日期:2007/06/26 04:39 記者: 白德華/台北報導
六月廿二日,五十二歲的北京律師劉洋「追索洛陽龍門石窟佛首案」,在洛陽中級人民法院立案。這是大陸第一個成立的海外文物流失追索案。

不知跑了多少趟法院,劉洋告訴《河南商報》,「以前在別的法院,當我提出訴訟要求後,往往得不到回音。文物流失海外的追索案,竟那麼難立案。」

身為全國律師協會會員,劉洋一直在海南當律師。三年前到北京,目前是北京京劍律師事務所合夥人,他也是文物收藏愛好者。

劉洋起訴的對象是一名住在美國洛杉磯的西班牙裔男子,請求法院判決對方返還以非道德手段從河南省洛陽市龍門鎮龍門石窟裡掘走的兩顆佛首。

劉洋說,今年初,被告男子在洛杉磯「中美收藏家協會」陳述,自己先輩上世紀三十年代在中國期間,以兩塊大洋代價,唆使洛陽市龍門鎮當地農民,從當時無人看管的龍門石窟裡,掘取了兩顆佛首,輾轉運到美國,並長時間扔在院落。現在,該男子要求為佛首鑒價,並委託出售。

鑒於案件後面還有申請訴訟保全等程序,劉洋建議對被告及該文物其他情形保密。這不是一個孤立的個案,劉洋說,這是他對國外流失文物追索之訴計畫書中的第一例,「我希望以此開啟中國個人追索海外流失文物的序幕,這是場公益訴訟!」

劉洋指出,二○○二年一次偶然機會,他得知埃及有位律師以個人名義起訴英國大英博物館,追討埃及流失在外的文物。「這給我很大的啟示,中國也有很多文物流失在外,是否也可啟動一個追索海外流失文物的訴訟。如不成功,也能成仁。」

劉洋開始翻閱文獻,接觸業界的古董專家,學習研究文物知識,逐漸從門外漢變成鑒賞家。他說,「很多人一聽說我是為追索流失海外文物,都無私的幫助,特別是海外華人機構提供了很多線索。」

不過,法律問題是難題。他說,從案件性質識別,去哪兒起訴,誰告、告誰等,在法律中都需要明確。一位法官認為,個人起訴究竟適不適法,還有討論空間,如果由洛陽市文物管理局提出則更合適。不管如何,此案是大陸首例個人提起的追索流失文物訴訟,具有里程碑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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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 2007.04.11 
保留樂生 近二百學者大串連
林諭林/台北報導

「保留樂生療養院!」近二百名國內外學者昨日聯名發聲,具體要求行政院將樂生指定為歷史古蹟,並立即發函台北縣政府停止四月十六日拆遷行動。相關社團十五日並將在台北發動「四一五樂生大遊行」,籲社會重視樂生這處幾千億元都買不回的歷史資產。

學術界這項串連行動,是近年學術界在社會議題最大、最快集結。

全國卅八所大專院校、國外學術團體共一八三名來自文、史、哲、傳播、醫療、理工等領域學者,昨日聯名在報紙刊登廣告,指樂生拆遷爭議演變迄今,成為行政部會推諉責任皮球,批評政治人物操弄,造成樂生與新莊民眾衝突的表象。

學者們昨日在立法院舉行記者會,表達停止拆遷樂生院訴求,並呼籲行政院公開審議全區保留樂生九○%院區方案,朝野各黨應立即完成《台灣漢生病人權保障條例》立法。

清大歷史所教授傅大為指出,現在台灣歷史好像只有二二八,但台灣有更廣大的人民,在殖民時代也受到很大壓制,樂生是台灣殖民醫療重要過程,且台灣鴉片、結核病醫療所都沒了,只剩樂生是建於日治時代的漢生病隔離醫院,建議將樂生規畫為文化藝術園區,作為新莊居民休憩場所。

台聯立委賴幸媛也表示,行政院長蘇貞昌只要引用《文化資產保存法》,即可讓樂生免於拆遷,政治人物不應號召人民對抗人民。

青年樂生聯盟成員莊育麟表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樂生拆遷工程暫緩一至兩個月,但他質疑這是蘇貞昌的「兩手策略」,要求蘇揆具體表態。支持保留樂生院的學者及相關團體,周日下午一時卅分將在中正紀念堂大門口集合,發起「四一五樂生大遊行」,希望關心樂生民眾響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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樂生〜失落的價值!
■苦勞論壇2007/04/10
◎作者:楊娉育(高雄市柴山會總幹事)



  4月9日某個談話性節目,談樂生;來者有樂生院民、學生與兩位新莊民代。主持問是什麼原因樂生會引起廣泛的支持?又問樂生對新莊的價值是什麼?雙方各說各話,我們始終沒有聽到答案。而電視機前也很清楚顯現,長期與社會隔離的院民與尚未步入社會的學生,在這場急需將知識與抽象價值轉化成與社會人士溝通語言的戰役中,吃盡了苦頭!

  樂生院的價值是什麼?有多少人從未到過樂生,但又為何如此相挺?這到底是為什麼?

  有人從他鄉來,行囊帶著一把故鄉的泥土,懷中藏著一撮母親的白髮。請問,這把泥土與母親的白髮值多少?沒有人會說出一個數字來,因為那是無價的!這般的劇情不斷出現在電影、文學作品裡,沒有人懷疑那價值。你能想像嗎?當一個公共建設從地點選擇、規劃設計之始,有著「土地情感」、「文化保存」、「尊重生命」的思維;請問,他會選擇一個會讓老者流離失根、文化史跡消失殆盡、還要剷平青翠山頭的地方嗎?當一個公共建設完全沒有「人道關懷、文化厚植與生態保育」的思考;請問,如何建立一個「人權立國」、「在地文化深根」、「人與土地情感緊密相繫」的國家?

  也就是說,從一開始,為政者就不應該選擇這麼一個地方!這根本就是一個混蛋到家的決策!「樂生那裡是什麼古蹟?」、「50人怎麼能阻礙100萬人的利益!」,官員、民代嘴邊不斷出現這樣的語言。這時候,不難理解為何陳由豪、王又曾這種挖空台灣,潛逃他國享樂的案例會不斷上演!失根的操作,何來的家國?我們的政策不斷上演一場「台灣不是我的家」的戲碼!

  根,在哪裡?那兒瑣繫著人與土地的情感呢!還用文化與人道關懷的鎖鏈,套住這份「無價」且無法割捨的情感!這般的價值在哪裡?價值就在每一個建設裡頭,有著濃濃的土地與人文的思考;建設的質感、厚度、與無能取代的特色就在當中一點一滴的厚植出來!這,才是所謂「人權立國、文化立國」的台灣!

  我們為何挺樂生?為何415遊行非走不可?因為我們每個人都在對抗台灣當前用民粹暴力與單一量化思維的價值觀!那會挖空我們的心;也掏空台灣的根!而成就的只有那十成不到的富者。

  沒有文化、沒有土地、沒有生命關懷的政策,是沒有公共利益可言的!文化、土地與生命關懷能在公共建設在每一個細部規劃中被呈現、被厚植,那才叫人權立國,才叫在地深根!只是,我們的政府到底懂了沒有?

  我們為何挺樂生?只因對台灣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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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多數情況下,成立一座國家公園是為實現集體目標而採取的一種充滿矛盾性質的行為:既夢幻又務實;一方面自私自利,一方面犧牲奉獻;而它的重要性既是地方上的,也是全球上的。和國歌或國旗不同,國家公園除了象徵的層面之外,也存在於地理、生物和經濟等有形的層面中。它有活生生的居民和物理上的邊界。有收益和花費。有朋友,有時也有敵人。它有神聖的永恆性所賦予的光環,因為社會選擇把它這個地方畫出來,永久地保護下去。
但,永久是多久?
  過去20年來,一直有某種反動力量在對抗整個國家公園的概念──至少是對抗其中最嚴格、最不容質疑的那一類概念。簡單地說,這個現象的主題就是「公園與人的對抗」。反對意見的核心是:光把幾塊土地圍起來,說它們是公園,然後把想在那些地方求個餬口的窮人趕走或排除在外,並不能達成保育的目標。這麼說確實是對的。在65億人的地球上要單純藉由隔離來實行保育,在政治上是不可行的;而且同樣重要的是,這也是不人道、不公義的。公園的好處主要是由住在遠方、經濟富裕的社會成員所享受,而代價主要是由公園附近生活困頓的弱勢族群來承擔。「拯救動物,人類滾蛋」這樣的政策不會成功,也不應該成功。把這種論點推到極致就變成:以成立國家公園的方式保護景觀和生物多樣性,只不過是另一種菁英式的文化帝國主義。
  相對於此的觀點,若同樣也推到極致的話,就是公園必須是公園,保護一定要保護得徹底,即使必須動用鐵絲網圍籬和武裝巡守員也在所不惜。
  兩種看法都不完全錯,也不完全對。但事實證明要調和這兩者並不容易。2005年5月在瓜地馬拉的蒂格雷湖國家公園,超過100名攜帶武器的民眾占領了一處研究兼管理營地,要求各界承認他們在公園範圍內的居民身分,並在談判之後挾持了四名人質。最後州長答應了他們的要求,承諾提供物質援助以交換人質。四個月後,肯亞野生動物與觀光部長宣布安博塞利國家公園將降級為國家保護區,交還給這片土地的原地主馬賽人所組成的一個理事會管理。擁有多樣化景觀的安博塞利尤其以大象聞名,一般認為是東非保育成果最豐碩的一顆明珠。29個保育團體在一封公開信中向肯亞總統控訴,這項未曾諮詢國會即逕行在官方的立法期刊《肯亞公報》上發布的降級決定是違法的。
  當各國像你我這樣的公民發現,短期的慾望比長期的理想更能令我們信服的時候,其他國家公園的除名運動很可能不久也會陸續出現。我前面提到國家公園除了存在於地理、生物和象徵等層面之外,也存在於經濟層面時,就暗示過這一點了。現在可以再加上兩個:國家公園同時也存在於政治和時間的層面中。已經做了的事,無論多麼崇高或者高瞻遠矚,都是可以一筆勾銷的。

完整的內容請見2006年10月號《國家地理雜誌》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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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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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七三)文建壹字第四五二號
內政部(七三)臺內民字第二○三三二一號
教育部臺(七三)社字第五一○五號
經濟部經(七三)農字第○六四六七號
交通部交路(七三)字第○四○五一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七十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九0)文建壹字第二0二一八0七號
內政部台(九十)內民字第九0六二四四三號
教育部台(九0)社五字第九0一五六五六五號
經濟部台(九0)礦字第0九00二七二八六二0號
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00七九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0)農輔字第九000五一四一七號會銜令公布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第四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十九條之四、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條之二、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七十六條之一;刪除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並修正第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三章章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器物,指年代久遠之禮器、樂器、兵器、
農具、舟車、貨幣、繪畫、法書、雕塑、織物、服飾、器皿、圖
書、文獻、印璽、文玩、家具、雜器及其他文化遺物。

第 三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古建築物,指年代長久之建築
物,其重要部分仍完整者,包括城郭、關塞、宮殿、衙署、書院
、宅第、寺塔、祠廟、牌坊、陵墓、堤閘、橋樑及其他具有歷史
、文化、藝術價值之建築物。

第三條之一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傳統聚落,指與傳統建築物群結
合為一體,形成歷史風貌或具有地域性特色之區域。

第三條之二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古市街,指具有特殊地方風格,
為歷史上重要之生活中心所形成之街廓。

第 四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遺址,指年代久遠之人類活動舊址,已淹
沒消失或埋藏於地下,或僅部分殘存者;包括居住、信仰、教化
、生產、交易、交通、戰爭、墓葬等活動舊址。

第四條之一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其他歷史文化遺蹟,指具有特殊
歷史價值之文化活動地點或區域。

第 五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民族及地方特有之藝術,指足以表現民族
及地方特色之傳統技術及藝能;包括編織、刺繡、窯藝、琢玉、
木作、髹漆、竹木牙雕、裱褙、版刻、造紙、摹搨、作筆製墨、
戲曲、古樂、歌謠、舞蹈、說唱、雜技等。

第 六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共同事項,指依本法涉及二個以上主管機關及有
關機關須待共同協商或聯合推動,或不能依本法第四條至第六條
確定主管機關之事項。

第二章 古 物

第 七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古物保管機構,包括現有之博物館、美術館及其
他文化學術機構。

第 八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表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管機構之名稱、所在地。

       二、古物之名稱、類別、數量及典藏號碼。

       三、古物之作者、材料、質地、形狀、大小、重量、出處等綜合
描述。

       四、古物保管上必要之限制或有關注意事項。

       五、其他事項。

第 九 條  關於古物之評鑑、審議事項,教育部得委託文化學術機構或專家
學者辦理之。

第 十 條  私人所有之古物申請鑑定登記,應填具申請表,並附照片、圖片
或幻燈片,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教育部為之。

       前項申請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古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

       二、古物之名稱、類別、數量、所在地或保管場所。

       三、古物之作者、材料、質地、形狀、大小、重量、出處等綜合
描述。

       四、其他事項。

       教育部認為古物有評鑑之價值者,應通知申請人將古物送請評鑑
;其組件數量過多或體積龐大不便運送者,應指派專家前往古物
所在地或保管場所評鑑之。

第十一條  教育部為國寶或重要古物之指定或解除其指定,應予公告並通知其
所有人、占有人或保管機構及海關。

第十二條  國寶或重要古物之證明書,應於解除指定公告後,繳回教育部。

第十三條  私人所有之古物經指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者,如有遺失、滅失、毀
損、盜竊時,應報請教育部核備。其遺失或被盜竊者,教育部應轉
知警察機關加強調查;其毀損而可以修復者,由教育部代為指定修
護機構協助修護。

第十四條  教育部為明瞭流失國外之珍貴稀有古物實況,得委託下列機構或人
員調查之:

      一、駐外使領館或公私代表機構。

      二、國內外學術機構或團體。

      三、對中國古物有研究之中外人士。

      教育部得視情節提供前項受委託者有關參考資料,並予以必要之協
助。

第十五條  教育部委託前條所列機構或人員調查流失國外之珍貴稀有古物,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教育部製定調查表格函送受委託機構、人員應用。

      二、受委託機構應將指定辦理人之有關資料函請教育部備查。

      三、受委託機構、人員應依囑託本旨,將古物調查資料以書面報告
教育部。

      四、教育部根據調查資料經研議後,得透過各機關,並鼓勵私人及
團體進行收購進口。

第十六條  私有之國寶及重要古物經教育部指定登記發給證明書後,其所有人
、占有人得洽請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代為保管。

      公立古物保管機構接受委託保管後,應善盡保管責任,古物運離保
管機構展示時,保管機構應代為保險。

第十七條  公有古物之複製品或再複製品應標明其複製時間及保管機構監製之
字樣。

      古物複製品管理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八條  發見無主古物時,教育部據地方政府轉報後得邀同專家學者到場作
學術研究,並為採掘收存上之技術指導或即時採取必要之保全措
施。

第十九條  經發見之無主古物或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政府交付之古物,
由教育部鑑定後,按其類別等級交由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

第二十條  學術研究機構申請採掘古物,應填具採掘古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
項:

      一、採掘機構之主持人、採掘人員之姓名、住址。

      二、採掘之地域、範圍。

      三、取得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使用權人同意之證明。

      四、預定採掘起訖時間。

      五、採掘之理由。

      六、採掘方法。

      七、其他必要事項。

第二十一條  教育部核發採掘執照後,應以書面通知當地地方政府並轉知土地
所有人及土地使用權人。

第二十二條  採掘古物不得損害古建築物及其他文化遺蹟。其有損害古建築物
或其他文化遺蹟之虞者,應先取得古蹟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部應通知採掘機構停止採掘或廢止其採
掘執照:

       一、自核准之採掘日起逾六個月未採掘者。

       二、邀請外國學術團體或個人參加採掘,未經陳報核准者。

       三、不受教育部所派人員之監督者。

第二十四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邀請外國專家參加採掘古物者,其申請書應載
明下列事項:

       一、敘明邀請外國學術團體或個人參與協助之理由。

       二、外國學術團體之名稱、地址、組織性質、參加採掘之設備及
負責人員或專家之姓名、國籍、學經歷、職業及住址。

       三、外國學術團體或個人之參加人數。

第二十五條  採掘機構如需與外國學術團體或個人簽訂參加採掘古物之契約,
應先將訂約內容報請教育部核定後行之。

第二十六條  外國學術團體或個人參加採掘古物時,應受採掘機構指揮。

第二十七條  參加採掘古物之外國學術團體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
部得通知採掘機構停止其參加採掘工作:

       一、逾越採掘古物範圍區,任意測繪地圖者。

       二、為他種目的逾越採掘古物範圍區而有不當行為者。

       三、不受採掘機構之指揮者。

第二十八條  採掘機構如需將所發見之古物及其採掘原始紀錄運出國外研究時
,應報教育部轉請行政院核准後,按古物出國規定辦理,並於規
定期限內運回。

第二十九條  古物採掘之報告書,非經採掘機構同意不得發表。

第三十條   採掘機構應於採得古物後六個月內,將採掘紀錄、所得古物,連
同報告書,報送教育部核備。

第三十一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申請將國寶或重要古物運出國外者
,應檢具左列文件向教育部申請之:

       一、古物出國申請書。

       二、研究或展覽計畫書。

       三、外國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邀請文件、契約書或保證書。

       四、古物清冊:品名、年代、形狀、大小、件數等。

       五、古物照片粘存簿:依申請順序排列並加蓋騎縫章。

       六、派遣隨護人員名冊。

       教育部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就古物有無出國之必要,及其安全、
運輸、點驗封箱、回國啟箱等審議之。

第三十二條  核准出國之國寶或重要古物,應辦理保險,並向教育部陳驗保險
證件後始准啟運。

第三十三條  核准出國之國寶或重要古物運抵國外目的地後,隨護人員應即向
當地我國駐在機構繳驗有關文件,並接受其輔導,同時應將運送
經過、到達日期及存放地點報送教育部。

第三十四條  核准出國之國寶或重要古物運回國內時,應由教育部會同專家核
對查驗並報行政院備查。

第三十五條  公立古物保管機構或公立學術研究機構所保存之一般古物運往國
外研究或展覽者,準用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口之古物必須重行運出國外者
,應於進口前填具申請書,經教育部同意後辦理。進口驗關及運
出時均須由教育部會同專家鑑定並拍照存據無誤後始得放行。

第三章 古蹟與歷史建築

第三十七條  古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古蹟之指定,應
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實地勘察,經審查指定後公告之。

       前項勘察及審查,得邀請古蹟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或其他相
關人士到場說明。

第三十八條  古蹟之審查指定,依下列各款綜合評定之:

       一、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

       二、時代之遠近。

       三、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

       四、表現各時代之特色、技術、流派或地方之特色。

       五、數量之多寡。

       六、保存之情況。

       七、規模之大小。

       八、附近之環境。

       九、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辦理並督促各鄉(鎮、市、區)公所調
查轄區內之文化資產具有古蹟價值者,依第三十七條所定程序審
查指定之。

       前項古蹟指定前,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遭受破壞之虞時
,應採取必要維護措施,予以保護。

第三十九條之一  內政部應辦理並督促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查轄區內直轄
市定、縣(市)定古蹟中具國定古蹟價值者,依第三十七條
所定程序審查指定之。

         前項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經內政部指定公告為國定
古蹟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公告解除其原有之指
定。

第三十九條之二  各級地方政府辦理前二條古蹟調查時,應填具古蹟調查表,
載明下列事項,並附詳圖及有關照片:

       一、古蹟之名稱、位置、種類、所定著土地地號、面積、所有權
屬。

       二、古蹟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四、古蹟之現狀、構造、材料、建築面積、特徵。

       五、現行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

       六、所有人意願。

       七、建議及其他事項。

       前項調查,得委託學者、專家或學術機構為之。個人或團體申請
古蹟指定,應依第一項規定填具古蹟調查表,並附詳圖及有關照
片,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十九條之三  古蹟喪失其價值而應解除指定者,國定古蹟由內政部公告解
除指定;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由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報內政部核准後公告解除指定。

         古蹟是否喪失其價值,古蹟主管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學者
、專家實地勘察,並進行審查。

第三十九條之四  古蹟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依下列程序變更其類別:

       一、原古蹟主管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實地勘察後進
行審查,提出變更類別之建議,送請類別變更後之古蹟主管
機關處理。

       二、類別變更後之古蹟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
定完成古蹟指定之審查,確定其擬變更類別,函復原古蹟主
管機關。

       三、類別變更後之古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國定、直轄市定或縣
(市)定古蹟後,原古蹟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解除其原有之指
定。

第四十條  古蹟之指定、解除指定或變更類別,應由各該古蹟主管機關通知古
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古蹟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

第四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報內政部
備查時,應檢附古蹟清冊、圖說及有關照片,載明下列事項:

       一、古蹟之名稱、類別、位置、種類。

       二、古蹟及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古蹟指定理由。

       四、古蹟指定公告之日期、文號。

       五、古蹟所有權屬及其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之姓名、住
(居)所、電話。

       六、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七、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

       八、現行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建議及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之二  前條所定圖說,應繪製於地籍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

       一、古蹟之配置及其所定著土地四至界限。

       二、附近街廓名稱及位置。

       三、圖面之比例尺。

第四十一條  古蹟應開放供大眾參觀,並得酌收費用。其費額應先報請該管古
蹟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十二條  古蹟管理維護機關、團體或個人,應於古蹟指定通知書到達之日
起二個月內,造具古蹟概況表,載明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各款
事項及管理維護上必要之限制或禁止事項。

第四十三條  古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私有古蹟之管理維護機關、團體
或個人,就該古蹟之現狀、管理、維護及其環境保存狀況,提出
報告。

第四十四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機關、團體或個人,應將附屬於古蹟之古物於向
教育部申請鑑定登記後,列冊並檢附十乘十五公分照片一張,報
內政部備查。

       前項古物所有權移轉時,應先報請內政部會同教育部核備。

第四十五條  古蹟之修復,其管理維護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應將修復計畫
連同設計圖說及預定施工期程,報經各該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
得為之。

       古蹟主管機關收到古蹟修復計畫後,應於二個月內邀集有關機關
及學者、專家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四十六條  古蹟修復,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保存原有之色彩、形貌及文化風貌。

       二、採用原用或相近之材料。

       三、使用傳統之技術及方法。

       四、非有必要不得解體重建。

第四十七條  古蹟修復工程,應遴聘具有傳統或專業技術人員為之。

第四十八條  古蹟修復工程,古蹟主管機關應委託學者、專家作成工作報告書
,存供日後文獻之用。

第四十九條  (刪除)

第五十條   古蹟修復工程之進行,應受古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五十一條  古蹟主管機關對曾接受政府補助經費整修之私有古蹟,得通知其
管理維護機關、團體或個人,於整修完成後三個月內開放供大眾
參觀。

第五十二條  私有古蹟所有權之轉讓,應先以書面記載受讓人、受讓金額、條
件,連同古蹟概況表,通知該管古蹟主管機關於三個月內答覆是
否優先承買。

第五十三條  私有古蹟捐獻政府及發見無主古蹟之獎勵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十四條  徵收私有古蹟或無主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其徵收補償,應徵詢該
管古蹟主管機關及學者專家意見。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
發見古蹟之報告時,應即採取緊急保全維護措施,由警察機關協
助處理,並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實地勘察,研訂具體處理
方式。

第五十六條  (刪除)

第五十六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歷史建築主管機關為保存維護歷史建築,
應擬具整體風貌保存維護計畫。必要時,並得協調都市計畫
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
法相關規定,檢討變更歷史建築所在地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
使用類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整體風貌保存之歷史
建築修復、修景等工程酌予補助。

第五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稱宅地之形成,指變更土地現況為建築
用地而言。

第四章 民族藝術

第五十八條  教育部或地方政府得依民族藝術之性質,連繫藝文社團或社會機
構配合節令、廟會、觀光舉辦具有地區特性之民族藝術活動。

第五十九條  關於民族藝術之評鑑、審議事項,教育部得委託文化學術機構或
專家學者辦理之。

第六十條   為求民族藝術與現代生活相結合,教育部得鼓勵設計具有傳統藝
術風格之各類工藝創作。

第六十一條  為求民族藝術風格之普及,各級政府應鼓勵及支援舉辦民族藝術
之訓練、發表、欣賞、比賽、展演及出版等活動。

第六十二條  民族藝術之傳授、研究及發展,由教育部及直轄市、縣(市)政
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或學生課外活動中為之。

第六十三條  民族藝術之調查及採集,除文字、圖片、紀錄片外,並得利用攝
影、錄音、錄影、資訊技術等方法為之。

第五章 民俗及有關文物

第六十四條  關於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評鑑、審議事項,內政部得委託文化學術
機構或專家學者辦理之。

第六十五條  地方政府為保存及維護本地區具有特性之傳統民俗及有關文物,
應填具傳統民俗及有關文物調查表,並檢附圖說或照片,層報內
政部核備後公告之。

       傳統民俗及有關文物調查表,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民俗之名稱、規模及保存區範圍。

       二、民俗之由來、沿革。

       三、民俗之內容及儀式。

       四、民俗有關文物之名稱、形狀、大小、質地及其持有者。

       五、其他事項。

第六十六條  地方政府視各地區之特性,得設民俗資料館或於博物館、文化中
心或社會教育館內附設民俗資料室,保管展示傳統民俗有關文
物。

第六十七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稱作成紀錄,除以文字記載外,並得視需要製
作圖片或拍攝活動紀錄影片或幻燈片。

第六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地區性優良之傳統民俗,應按時序節
令妥為規劃、舉辦或輔導民間團體辦理各種民俗活動。

第六章 自然文化景觀

第六十九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珍貴稀有
動植物,其定義如左:

       一、生態保育區,指依本法指定加以保護之特殊動植物之生育、
棲息地。

       二、自然保留區,指依本法指定,具有代表性生 態體系、或具
有獨特地形、地質意義,或具有基因保存永久觀察、教育研
究價值之區域。

       三、珍貴稀有動植物,指依本法指定,本國所特有之動植物或族
群數量上稀少或有絕滅危機之動植物。

第七十條   經濟部為辦理自然文化景觀之指定及解除其指定等事項,得委託
文化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調查研究。

第七十一條  各級政府發現轄區內有未經指定之自然文化景觀,應報請經濟部
依法指定之。

第七十二條  經指定或解除指定之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珍貴稀有動植物
,應由經濟部公告之。

第七十三條  生態保育區及自然保留區,得指定土地所有人為其管理機構,負
責管理之。

第七十四條  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之管理機關或機構,應建立該區之詳細
資料檔並提具年度管理計畫層報經濟部核定。

第七十五條  為保持生態保育區及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必要時由經濟
部會同有關機關採取保育措施。

第七十六條  珍貴稀有動植物,除依本法第五十三條但書核准之研究或國際交
換外,一律禁止出口。

       前項禁止出口項目包括珍貴稀有動植物標本或其他任何取材於珍
貴稀有動植物之加工品。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之一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公告之第一級古蹟視為國
定古蹟;省轄第二級古蹟視為省定古蹟,省轄第三級古蹟視
為縣(市)定古蹟;直轄市第二級及第三級古蹟視為直轄市
定古蹟。

       前項之視為省定古蹟及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公告之省
定古蹟,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視為國定古蹟,其主管
機關為內政部。

第七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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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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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801號)
(總統令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全文104條)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
法。

第 二 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
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 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
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 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
所定著之空間。
三、 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
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 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
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 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
、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 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
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 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第 四 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
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
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
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
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第 五 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
定。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
,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
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
維護工作。

第 八 條 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
及管理護。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
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十 條 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
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
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
前項資料,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
主動公開。

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及研究工作,得設
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第 二 章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第 十二 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
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 十三 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
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第 十四 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
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
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 十五 條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
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
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 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 十六 條 聚落由其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經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
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中擇其保存共識及價值較高者,審查登錄
為重要聚落。
前二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七 條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
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
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
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
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建
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
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八 條 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公有古蹟必要時得委任
、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
個人管理維護。私有古蹟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後為
之。公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
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第 十九 條 公有古蹟因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
(構)作為古蹟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 二十 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係指下列事項:
一、 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 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 防盜、防災、保險。
四、 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 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
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
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一 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
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
、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
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二 條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
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
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
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
之。

第 二十三 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
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
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及
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四 條 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
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
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

第 二十五 條 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
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第 二十六 條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
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依前項規定接受政府補助之歷史建築,其保存、維護、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
準用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 二十七 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應適度開放大
眾參觀。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
定程序辦理。

第 二十八 條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
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第 二十九 條 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第 三十 條 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
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
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 三十一 條 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政
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古蹟之保存及維護,並
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如有發見,應
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 三十二 條 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
審議委員會審 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
除。

第 三十三 條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
保存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
,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
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
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
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
施。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
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第 三十四 條 為維護聚落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擬具聚落保存及再發展
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
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前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
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

第 三十五 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
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
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
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區建
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區,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
、縣(市)內之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
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解除。

第 三十六 條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劃設之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
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一、 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
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 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
更。
三、 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 廣告物之設置。

第 三 章 遺址
第 三十七 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
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 三十八 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遺址之調查、研究、發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
料。

第 三十九 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遺址之需要,得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立系統性
之監管及通報機制。

第 四十 條 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
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
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四十一 條 具遺址價值者經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列冊處理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
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第 四十二 條 遺址由主管機關擬具遺址管理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
(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為之。
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十三 條 為維護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遺址
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
,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
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
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劃入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主管機關得辦理撥
用或徵收之。

第 四十四 條 遺址之容積移轉,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

第 四十五 條 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前址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並公開發表。
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四十六 條 外國人不得在我國領土及領海範圍內調查及發掘遺址。但與國內學
術或專業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四十七 條 遺址發掘出土之古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古物
保管機關(構)保管。

第 四十八 條 為保護或研究遺址,需要進入公、私有土地者,應先徵得土地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為發掘遺址,致土地權利人受有損失
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 四十九 條 政府機關辦理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有關之採購,準用第二十五條
規定。

第 五十 條 發見疑似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
維護措施。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
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理。

第 五十一 條 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遺址之保存及維護,
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遺址或疑似遺址;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
機關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 五十二 條 疑似遺址之發掘、採購及出土古物之保管等事項,準用第四十五條
至第四十九條規定。

第四章 文化景觀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
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 五十四 條 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五十五 條 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
審議委員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文化景觀之特性及實際發展需
要,作必要調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擬定
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第 五十六 條 為維護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文化
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
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
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
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第五章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
第 五十七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傳統藝
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保存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
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 五十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調
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及傳習之完整個案資
料。

第 五十九 條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
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
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中擇其重要者,審查指定為重要
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並辦理公告。傳統藝術、民俗及
有關文物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指定或變
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十 條 主管機關應擬具傳統藝術及民俗之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
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所作之適當措施。

第 六十一 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傳統藝術及民俗之記錄、保存、傳習、維
護及推廣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第 六十二 條 為進行傳統藝術及民俗之傳習、研究及發展,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
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第 六 章 古物
第 六十三 條 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第 六十四 條 國立古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古物暫行分級,並就其
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第 六十五 條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古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十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登錄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
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古物之分級、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
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十七 條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構)管理維護。國立古物保
管機關(構)應就所保管之古物,訂定其管理維護辦法,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第 六十八 條 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政府交付之古物,由主管機關
指定或認可之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保管之。

第 六十九 條 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
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
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十 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古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
(構)申請專業維護。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
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期公開展覽。

第 七十一 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因戰爭、必要
修復、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有必要運出國外,經
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應辦理保險、妥慎移運、保管,並於
規定期限內運回。

第 七十二 條 因展覽、銷售、鑑定及修復等原因進口之古物,須復運出口者,應
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七十三 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
繼承者外,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第 七十四 條 發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採取維護措施。

第 七十五 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
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六十五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七章 自然地景
第 七十六 條 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及自然紀念物;自然紀念物
包括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第 七十七 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價值者之內容及
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 七十八 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自然地景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完整個案資
料。

第 七十九 條 自然地景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
,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
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自然地景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
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
、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受
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 八十 條 自然地景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
地景,得提供適當輔導。自然地景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自然地
景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八十一 條 自然地景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四
條規定。

第 八十二 條 進入自然地景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景。具自然地景
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自然地景,並通知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暫定自然地景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
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第 八十三 條 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
生態環境。但原住民族為傳統祭典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
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八十四 條 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
原有自然狀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
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十五 條 自然地景所在地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應先徵求主管機
關之意見。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自然地景
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具自然地景價值者;如有
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 八十六 條 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營建工程或其他開
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
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 八 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第 八十七 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或團體提報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
技術及其保存者,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前項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建立基礎資料之調查與登錄及其他重要
事項之紀錄。

第 八十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中不可或缺,且必須加
以保護之技術及其保存者,應審查指定,並辦理公告。
  前項指定之保存技術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審查後廢止該
項技術及其保存者之指定。
第一項保存技術之保存者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情事,經審查認定不適合繼續
作為保存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第 八十九 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經指定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
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保存修復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工作保障、人才養成及輔助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章 獎勵
第 九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 捐獻私有古蹟、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或自然地景予政府。
二、 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 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
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
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 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 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 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登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規定審查
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者。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建會、農委會分別定之。

第 九十一 條 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私有歷
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
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 九十二 條 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本條
公布生效前發生之古蹟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
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第 九十三 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遺址、聚落
、文化景觀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
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
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
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第 十 章 罰則
第 九十四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 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 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 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 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
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 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
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 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九十五 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
用。

第 九十六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職務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第 九十七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
十一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 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三
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 古蹟、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
、第八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七十
五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 發掘遺址或疑似遺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二條規
定。
六、 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
(構)核准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
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
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
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
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第 九十八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移轉私有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權,未依第二
十八條、第七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者。
二、 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
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
物,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三、 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
者。
第 九十九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令其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
第 一百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十一 章 附則
第一百零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
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
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修正前公告之古蹟,其屬傳統聚落、古市街、遺址及其他歷史
文化遺蹟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
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本法修正前公告之自然文化景觀
,亦同。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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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藏巖聚落整修 住戶不滿遭迫遷
更新日期:2006/11/24 22:10
位在台北市公館後方的歷史聚落寶藏巖,明年初即將展開修繕工作,兩年後將成為台灣第一個結合當地住戶、和藝術村的共生聚落,不過,就在整修前夕,卻傳出必須在年底前遷出的住戶,不滿市府以不符合現況的法令強迫他們搬遷,對此,台北市文化局則回應表示,寶藏巖的建物原本就是違建,市府完全依公共工程條例執行。

年底前得搬走,在這裡住在二十五年的林媽媽,雖然無奈,但還是打起精神收拾家當,準備搬離這個十坪不到的家。

不少居民都像林媽媽一樣,雖然領了市府發放的72萬行政救濟金,但面對要搬離住了大半輩子的房子,心中還是有掙扎。進駐在當地寶藏巖公社成員認為,雖然市府在民國82年就以公園預定地進行徵收,但十多年過去了,寶藏巖也列為歷史建物,市府應該重新以文化資產保存法來看待搬遷問題。

不過,文化局回應表示,寶藏巖的房子都是違建,沒有產權上的登記,市府只能以救濟金的方式協助當地住戶,況且文資法不能排除相關產權的法規。

寶藏巖的房子老的老、塌的塌,實在不堪使用,整修工程勢在必行。當地現有的四、五十戶居民中,在兩年重修完成後,只有28戶符合市府設定的房屋所有權人和低收入戶的門檻,繼續擁有居住權,面對年底拆遷在即,寶藏巖公社成員揚言要帶領當地住戶抗議,而市府如何接招,也讓這個台灣第一個歷史聚落保存的案例,格外受矚目。

記者蘇玲瑤、邱福財、劉漢麟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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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比較觀點探討文資法的理念、政策和落實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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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建會人力雖然不足,但統合第一處(文化景觀及
綜合業務)、中部辦公室(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文資中心(古物及遺址)及傳藝中心(民俗及有關文物
、傳統藝術)相關人員,以虛擬「文化資產管理局」架
構致力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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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古物分級、指定、維護、法規與實施方法、博物館典藏與分級的策略、遺址出土文物、民俗文物與民間古物收藏實施分級與申報等的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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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誰有權利擁有這些「海底撈出來的禮物」呢?史前館館長臧振華表示,目前所認定的規則是,如果沉船及船上文物本身沒有明確的所有權人證明,一般都歸海域所在國家擁有,也就是說,該國政府可優先享有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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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31-10:14:43]
追索失竊畫 東西命運大不同
  
    
 
最近,畢卡索一張在二次大戰期間遭納粹劫掠的油畫「白衣女子」(Woman in White),在歷經三年的法律訴訟後,原收藏者的後代獲得現任擁有者以650萬元美金補償損失。
圖片摘自網路   
  
 
 
【記者周美惠/台北報導】

畢卡索、張大千的畫作,數十年前分別遭竊,失主先後進行跨海追索,命運卻大不相同。

最近,畢卡索一張在二次大戰期間遭納粹劫掠的油畫「白衣女子」(Woman in White),在歷經三年的法律訴訟後,原收藏者的後代獲得現任擁有者以650萬元美金補償損失。反觀文化大學華岡博物館在21年前遺失的一幅張大千水墨「荷花」,去年底現身大陸拍賣會,該博物館雖即時阻止此畫被拍賣,但歷經數月的跨海追索無功,如今連此畫究竟在誰手裡都不清楚。

「白衣女子」原為猶太女子貝妮桑(Bennigson)的收藏,二戰期間,這位太太將此畫托給一位巴黎畫商,但納粹攻入巴黎時,搶走「白衣女子」。1975年,芝加哥女子亞爾道夫(Alsdorf)在紐約一家畫廊見到「白衣女子」,當場出價37萬5000美元買下。直到2002年,亞爾道夫想割愛,專家才發現失主曾在倫敦註冊「白衣女子」遭竊。經多年纏訟,亞爾道夫終於決定支付巨款給貝妮桑的孫子。專家估計,「白衣女子」身價逾1200萬美元,雙方等於以「對分」方式和解。

華岡博物館遭竊的「荷花」則是張大千在1973年贈予文化大學創辦人張其盷的水墨鉅作,此一高達194公分的大千墨寶是華岡博物館珍藏。未料,1984年十月底,華岡博物館遭竊賊入侵,張大千「荷花」與黃君璧「雙松巖壑伴」同時間不翼而飛,文大隨即向警方報案,但一直沒下落。去年底,由北京保利集團成立的上海保利拍賣公司舉行首拍,華岡博物館赫然發現「荷花」竟列在上海保利的拍賣目錄,隨即向兩岸警方報案,阻止該畫拍賣。雖然如此,此案卻陷入膠著。

文大在報案後曾向上海保利追索大千墨寶,但上海保利強調,該公司接受委託拍賣畫作並非擁有者。上海保利總經理洪平濤則透露,擁有「荷花」的收藏者有意脫手給華岡博物館,但他不願說此畫究竟現在何人手上。華岡博物館館長陳明湘則感慨說,該館連畫在誰手裡、該跟誰接洽都不知道,根本談不上進一步發展。據華岡博物館內部估計,「荷花」身價逾千萬台幣,該館尚未想過是否要買下「荷花」。

【2005/08/30 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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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古物分為國寶、重要文物及一般古物,是沿襲了日本的法律,其用意有二:一方面是判斷古物的價值,使非常重要的古物得到適當的保護,可以長久保存;另方面是因官定的名號可以引起民眾的注意,增加研究、愛護與欣賞重要古物的動機。日本實施得非常成功,國寶與重要文化財的指定不但得到其國內民間的尊重,也為鄰近國家文物界所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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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NDON. The British government has quietly dropped plans for a database of stolen art and antiquities, although this was a key element in helping to enforce a new law. The Dealing in Cultural Objects Act came into force at the beginning of 2004, and the government then advised dealers that consulting the projected database should be part of the “due diligence” process, to help establish that they were not knowingly handling tainted obje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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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護和歸還問題要避開華而不實的“大理論”,要腳踏實地做工作。

集美對文物討還的看法:

  1. 首先要區分文物的性質。如果是不可移動的文物,比如著名歷史性建築上不可剝奪的部分,那必然在無條件歸還之列。他說,“法國不會容忍巴黎聖母院建築的某一部分流失海外,中國當然也有權利討還類似性質的文物。”在可移動的文物之中,也有一些物品,比如被盜鑿的石窟佛像和壁畫,也應無條件歸還。
  2. 經歷了數百年輾轉的文物,文物專家的工作重點是研究它所包含的文化和歷史,對它加以最好的保存和保護,並向公眾展示其價值。
    從這個角度看,文物的關鍵是收藏者盡最大努力保護和體現文物的“文”,也就是文化和文明,這是文物的精神所在;其作為“物”的所有權並不重要。

例外:如果文物決定著源出地特定的歷史延續性和文化藝術完整性,其歸屬問題就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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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成國寶回歸的方式主要有三個:一是回贈;二是回購;三是討還

  1. 摸清家底:即對流失海外文物進行調查研究工作。
  2. 對於討還,首先圈定討還的範圍,即1840年鴉片戰爭後至1949年新中國建國之前,由於戰爭搶掠、盜掘、盜鑿等不道德的和非法的手段流失出去的文物;
  3. 其次,必須有據可查、證據確鑿;
  4. 再次,文物的歷史價值和藝術價值較高,影響較大。在此範圍內整理出清單,經專家委員會評定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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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首先是,不可能每件東西都討還。要求所有的中國文物都在中國,所有的法國文物都在法國,這是不可能的,也是沒有意義的。所以中國民間機構要儘快拿出討還清單。
  • 國際博物館理事會的資料表明,猶太人在討還其財產和文物方面相當成功。
    馬蘭:猶太人的例子太特殊了,他們經歷的苦難使得他們提出的要求讓人不忍拒絕、不敢拒絕。而且猶太民族有著與眾不同的團結和實力。我認為,討還文物這件事不可拿猶太人的成功作參照。
  • 2002年12月,世界上藏品最多、最著名的十幾家博物館發表了一個《關於全人類博物館的重要性與價值的聲明》。聲明說它們不是專為某國人民服務的博物館,而是為全人類服務的博物館。您對此怎麼看?

        馬蘭:這個聲明極端虛偽,不堪一擊。哪件文物不是人類的文化和歷史遺產?哪個博物館沒有全人類的重要性和價值?這些博物館是不是擔心,如果不號稱全人類,就會被討走全部的展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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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要問:民間團體要的是什麼?文物的觀光經濟效應?政治聲望提升?祖器回鄉?以一個學術單位來說,與其草率轉交,使得文物在突發狀況下意外損傷,我們更希望有一個完整、周詳的計畫來進行移轉,也期望這批物件回到台東後能夠在社會教育與研究領域上有更好的發展,而不是淪為定時換展的展示品。如果祖靈垂淚可以解釋為無法回歸土地的哀傷,那麼祖靈有沒有可能因無法為人所理解而悲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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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港內埋藏著重要歷史古文物,教育部及相關單位應該盡速正視這個問題,不能再任意挖掘破壞,將古文物摧毀的體無完膚,希望協調加強保護或委外進行打撈作業,還原歷史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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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個國家一方面聽任自己的文物非法出境,另一方面聽要求索還非法出境的文物,這個國家在國際上就被認為是「不可信」。埃及近年來採取了嚴厲的措施,遊客私帶文物出境會被送去坐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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